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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通用5篇)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通用5篇)

在我们平凡的日常里,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制度,制度是维护公平、公正的有效手段,是我们做事的底线要求。什么样的制度才是有效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通用5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规划、权属、调剂、使用监管、处置、维修等,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项目审批、建设标准制定以及投资安排等,财政部负责预算安排、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职责分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前款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相关机构承担办公用房管理职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应当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权属的登记主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因历史资料缺失、权属不清等问题无法登记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七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定期统计汇总办公用房管理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信息数据库,并纳入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制定和完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置换旧房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置换新房的,应当严格(我为你翻山越岭却无心看风景是什么意思?急于找到你,来到你的身边,以至于在路途上没看风景的心情!所爱隔山海,山海皆可平。我跟你隔着山山水水,它们都很美,路上遇到的人也很可爱,但是一想到路的那头有你,我就无心停下来赏花观水,那些想跟我交流的人我也不去搭理。)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四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租用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统一申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中央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厅(局)级及以上单位的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厅(局)级以下单位的项目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审批权限分别负责审批,其中由国务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地方其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党政机关直属单位和乡(镇)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市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七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使用。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当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

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批复中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试行办公用房租金制,逐步推进办公用房经费预算管理和实物资产管理相结合。

第五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中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安排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中央和国家机关本级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委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厅(局)级及以上单位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审批情况应当报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地方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的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第六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调剂使用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地方各级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三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至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名下,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

(二)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三)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四)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

(五)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六)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七)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八)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和完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合理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

第三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办公用房”)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办公用房优化配置,提高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中共中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1号)、《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国办发〔2001〕58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东政发〔2011〕24号)等文件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以及由区财政拨款、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办公用房是指依法占有和使用的属于国有资产的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及其相应占有的土地(不包括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培训中心、技术业务用房等特殊用房)。办公用房管理遵循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合理调配、规范使用、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

第四条 办公用房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权属管理与登记、办公用房调配和处置、基本建设过程管理、维修管理、物业管理、经费预算管理、办公用房动态管理、房屋土地资源清查、档案管理、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归东城区人民政府所有,区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实施统筹管理。

第六条 东城区人民政府授权东城区机关事务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东城区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检查;

(二)负责办公用房权属管理与使用登记;

(三)研究制定办公用房配置标准,并负责配置事项的审核;

(四)负责办公用房的统一调配和使用,建立和完善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对办公用房实施动态管理;

(五)根据东城区总体规划要求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及使用要求,会同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等部门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建立基本建设项目数据库;

(六)负责全区办公用房建设的审核监督;

(七)负责组织产权界定、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等工作;

(八)办公用房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承担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职责,保障办公用房的安全和完整,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东城区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办公用房使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使用档案;

(二)推进完成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

(三)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在核定的办公用房范围内自主安排、合理使用,按年度上报使用情况;

(四)组织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办公用房清查、登记、统计汇总,更新与维护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和使用组织实施评价考核,建立年汇报制度;

(五)接受并协助管理中心监督指导,负责计划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办公用房的需求,做好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养护与工程改造,提出维修改造意见和方案,办理项目的设计、申报、资金筹措和工程施工等事宜;

(六)配合管理中心做好其他有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第三章 权属管理和登记

第八条 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权属应纳入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各单位享有办公用房的使用权,履行使用申报登记手续。

(一)办公用房权属已登记的,由各单位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其他原始档案资料,变更登记至管理中心名下;

(二)办公用房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未登记的,由原单位继续办理,管理中心负责协办、督办,产权办理完毕后过户到管理中心名下;

(三)因单位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需变更办公用房权属登记而未变更的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移交给管理中心;

(四)凡变更登记至管理中心名下的房产,应该及时办理资产财务转移手续。

第九条 由于历史等原因造成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缺失或不全的,所在单位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积极推进权属登记;如确属无法办理的,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登记入账,列入资产日常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十条 管理中心加强办公用房产权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档案,定期复核办公用房的权属、质量状况及使用状况。

第四章 调配和处置

第十一条 办公用房在区级行政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区政府统一调配和处置。涉及的具体事项经区政府统筹安排后,管理中心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具体办理。已对外出租(借)或被企事业单位占用的办公用房, 在进行清查后,统一纳入调配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人均面积标准一律按照使用面积核算,参照《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中办发〔2013〕17号)、《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等文件规定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总体面积超出标准的部分和其他存量用房,应移交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和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领导干部在不同部门同时任职的,应只保留主要工作部门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部门不再安排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工作调动的,由调入部门安排办公用房,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在人大或政协任职,人大或政协已安排办公用房的,原单位的办公用房不再保留,人大或政协未安排办公用房的,由原单位根据本人承担工作的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在协会等单位任职的,由所在单位自行安排办公用房,原办公用房不再保留;领导干部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原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

第十四条 各单位因增设机构、调整职能等原因需要增加办公用房的,原则上在该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调配解决。

单位办公用房人均面积确实小于标准的,可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现有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人员编制情况、增设机构或人员的有关批文,由管理中心统一安排调配。

确实无法调配解决,单位确需在外租(借)办公用房的,应报区政府审批,未经审批,财政部门不得安排相关预算,单位也不得使用其他资金进行租(借)。

单位在外租(借)的办公用房面积,应计入其所使用办公用房的总面积,不得以产权不清等理由回避。

第十五条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调整办公用房后一个月内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管理中心,不得继续占用或自行处置原办公用房。确需继续使用的,须经管理中心批准。对机构、人员编制和业务内容、业务范围进行过调整的单位,要重新核定、调整办公用房面积,调整出的办公用房应及时腾退。成建制转为企业的单位,其使用的办公用房按照相关政策经确认后予以调整。已撤销单位的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上交。

经管理中心重新核定办公用房后,使用单位擅自将办公用房出租、转让、转借或改变用途及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由管理中心收回。

第十六条 各单位交、退、调整、置换产生的闲置办公用房由管理中心进行统筹调配使用。房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七条 未经区政府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处置其使用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不得改变办公用房的用途,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借)或调整给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使用。如确有需要的,需报经区政府审批,并按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城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东政发〔2011〕24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区政府统筹安排,由区财政局具体办理。办公用房出租(借)用途应符合东城区功能定位,原则上应主要用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出租(借)租金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1]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借)的办公用房,在《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印发前已经出租(借)且合同到期但未收回的,由管理中心负责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收回。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向管理中心备案,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到期及时收回且不得续租。管理中心应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将办公用房尽早回收并统一管理。

非行政事业单位挤占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应予清退。

部门和单位在机构变动中转为企业的,所占用的办公用房应予腾退,确实难以腾退的,需报管理中心、区财政局审核区政府审批租用原办公用房或按规定程序转为企业国有资本金。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的处置,须由管理中心审核后报区财政局审批。重大事项报区政府审批。

第五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东城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及各部门、各单位办公用房的现状和使用需求,编制办公用房建设规划。管理中心根据办公用房建设规划,与相关使用单位充分协商后,编制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 各单位可根据业务需求向管理中心提出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请,管理中心审核后列入建设计划,并经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具体安排。

第二十一条 办公用房建设由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大型建设项目设立项目领导小组,由使用部门和管理中心组成,负责项目方案的审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联合执行小组,由使用部门、管理中心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负责项目实施。

第二十二条 办公用房建设应实行代建制,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发改投资〔2014〕2674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本市市级机关新建办公用房管理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4〕55号)以及《北京市东城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东政发〔2012〕35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公用房建设的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的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招投标制度,并加强建设项目的跟踪监督。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公用房的维修实行统分结合的管理办法。独立办公的部门和单位办公用房维修预算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原则上由其自行负责;预算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项目由管理中心统一组织实施;相对集中办公区的日常维修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要会同各单位,定期对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建立维修项目数据库,为开展维修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五条 独立办公的部门和单位,要加强对房屋情况的安全自查,并按照统限,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申请经费、组织实施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

第二十六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照财政预算编制工作要求和部署,于每年八月底前向管理中心申报预算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维修项目申请,由管理中心统一编制维修计划。

第二十七条 符合公开招投标规定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程序实施,工程竣工后,管理中心会同使用单位、质量监督部门联合验收。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办公用房的物业管理实行统分结合的办法。多单位集中办公的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由管理中心统一负责。独立办公的单位,可自行委托物业管理,管理中心负责监管。物业管理经费列入各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管理要适应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要求,加快物业管理规范化、专业化的进程。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根据实际情况,推进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分离,推进机关物业管理单位体制转轨和机制转换,管理中心要积极引入竞争机制,逐步开放机关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市场,采用招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公司,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进程。

第八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负责统一编制办公用房基本建设与大修项目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区财政局按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报区政府批复后,管理中心负责组织执行,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根据规定的经费标准和核定的面积编制办公用房的日常维修、物业管理经费预算,并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区财政局按预算管理规定批复后,各单位负责组织执行。管理中心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章 评估与清查

第三十三条 经区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产权变动等重大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原房屋未列入国有资产账的由管理中心组织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办公用房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办公用房拍卖、转让、置换;

(三)整体或部分房屋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四)确定涉讼房产价值;

(五)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房屋;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房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房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六条 房产清查采取各单位自查、管理中心重点抽查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组织专门人员负责查清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的来源、权属登记状况、使用管理情况和质量情况,造册后报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对资料进行核实和重点抽查。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会同区国土资源和房管部门组织专门测绘队伍对各单位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地籍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登记造册,建立办公用房初始档案和数据库,为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奠定基础。

第十章 信息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在办公用房信息系统内完善和更新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管理中心对办公用房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编制办公用房统计报告。

第四十条 使用单位上报的办公用房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办公用房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和办公用房统计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单位办公用房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办公用房管理机制。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办公用房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单位应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和各行政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房产损失的,或未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资产处置的,以及将办公用房进行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未如实进行登记,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擅自转让、隐匿、处置办公用房,或未经批准将办公用房用于经营投资、抵押、担保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有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出租(借)办公用房等行为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合理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保障正常办公,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是指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占有、使用或者可以确认属于党政机关资产的,为保障党政机关正常运行需要设置的基本工作场所,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一)办公室。包括领导办公室和一般工作人员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或者热力交换站)、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汽车库、自行车库、电动车库、摩托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党内有关制度规定,强化监督管理;

(二)科学规划,统筹机关办公和公共服务需求,优化布局和功能;

(三)规范配置,科学制定标准,严格审核程序,合理保障需求;

(四)有效利用,统筹调剂余缺,及时依规处置,避免闲置浪费;

(五)厉行节约,注重庄重朴素、经济适用,节约能源资源。

第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指导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权属、配置、使用监管、维修、处置等,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审核上报,各级财政部门对办公用房的建设、使用、处置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权属、使用、维修等有关管理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办公用房权属核查登记工作。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并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已作登记的,由各单位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移交《不动产登记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相关资料,并配合将权属变更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和土地资产尚未登记的,由各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建设、消防、购置或置换等批准文件和资料,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申办权属登记。

权属资料遗失或者不齐全的,原单位出具证明文件,说明情况,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规划、消防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核实审定,办理权属备案手续。

第七条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信息进行审查和核实,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业测绘单位对办公用房进行实地测量,形成明晰的房产图、宗地图和使用单位占用图,做到图、表、卡、证与房产现状相符。

第八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清查盘点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资产管理总台账,使用单位建立本单位办公用房资产管理分台账,资产信息发生变更的,及时调整更新。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定期组织清查盘点,确保总台账信息与使用单位分台账信息账账相符,与办公用房实际状况账实相符,与权属证书信息账证相符。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系统,按照信息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健全办公用房房产、土地档案,每年检查核对办公用房权属及使用状况,及时更新房屋及土地变动情况,报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并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实现与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共享共用。各地(州、市)、县(市、区)统筹推进本地区办公用房管理信息数据库建设,实现上下一体、互联互通、动态管理。

第十条 加强办公用房产权产籍的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制度。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办公用房档案管理,及时归集权属、建设、维修等原始档案,并移交产权单位。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档案的收集、保存和利用,确保档案完整。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方式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的,经批准可采取置换或租用方式解决;以上方式均无法实现有效配置的,可采用建设方式解决。

第十五条 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并按规定组织资产评估,置换所得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置换旧房的,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置换旧房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置换新房的,严格履行建设审批程序。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六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按照以下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需租用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后,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或者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需求,制定统一租用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租赁并统筹安排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租金标准,并实行标准动态调整。

第十七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不得接受任何形式赞助或者捐款,不得搞任何形式集资或者摊派,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借款,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配置。涉及新增资产的,应当向财政部门申报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九条 新配置办公用房的党政机关,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应当在搬入新办公用房后1个月内,将超出核定面积的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不得继续占用或者自行处置,不得自行安排其他单位或本单位所属事业单位使用。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符合规定建设的项目,遵循朴素、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建筑抗震设计规范、工程建设计价依据、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务院“约法三章”,严格控制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确需建设的,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不得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自治区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政协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会同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初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区本级其他党政机关,各地(州、市)、县(市、区)、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合规性审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和项目代建制的要求,结合相关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对拟建项目的必要性、规模和标准等提出建设方案和相关建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程序申报立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责任,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中明确为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的使用功能。已改变的,必须恢复使用功能。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应当按年度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领导干部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在主要任职单位安排1处办公用房;主要任职单位与兼职单位相距较远且经常到兼职单位工作的,经严格审批后,可以由兼职单位再安排1处小于标准面积的办公用房,并在免去兼任职务后2个月内腾退兼职单位安排的办公用房。领导干部不得长期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

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1个月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二十六条对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古建筑,使用单位要严格遵守不改变现状的原则,并且负责保证建筑物及附属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办公室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大开间等形式,提高办公用房利用率。会议室、接待室等服务用房,可以采取可拆卸式隔断设计,提高空间使用的灵活性。

第二十八条 项目批复中明确和党政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继续无偿使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定,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可继续无偿使用,超出部分予以清理腾退;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已经占用的机关办公用房,按照规定予以腾退,确有困难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事业单位已经新建、购置办公用房或者租用其他房屋办公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等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发生变化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使用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将超出部分的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转为企业的,应当在办理企业工商注册后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转企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继续有偿使用,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新建、购置或者租用办公用房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党政机关撤销的,应当在6个月内将原有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各级党政机关要节约、合理、安全地使用办公用房。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调剂分配的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将办公用房闲置6个月以上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未经批准,使用单位将办公用房出租、转借或改变用途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收回。

第三十一条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统一物业管理服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维修应当遵循经济、简朴、节能、适用原则,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严格控制维修标准,严禁豪华装修,不得变相进行改扩建。

第三十三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和大中修。自治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财政厅会同自治区住房城乡和建设厅制定。各地(州、市)、县(市、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参照自治区标准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四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三十五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大中修的,使用单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审核提出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据实安排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十六条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七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下列情形之一闲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一)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满足使用需求,仍有余量的;

(二)因地理位置、周边环境、房屋结构等原因,不适合继续作为办公用房使用的;

(三)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迁的;

(四)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的;

(五)其他原因导致办公用房闲置的。

处置利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涉及权属、用途等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因城乡规划调整,实施城市改造、交通基础设施或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情况需要拆除办公用房的,由使用单位或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依法进行征收补偿,拆迁安置应以实物安置为主,拆迁安置所得办公用房,严格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确保符合办公用房各类功能要求,超出核定面积的办公用房,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征收补偿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加强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与自治区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与地(州、市)党政机关之间调剂使用的,由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人民政府审核提出意见,经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实施。

地方同级或者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以及地方各级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参照上述条款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医疗教育、健康养老、便民服务、村(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四十一条在满足同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总量使用需求的前提下,闲置或不适合作为办公用房的,可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招租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

第四十二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八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办公用房管理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每年定期、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情况进行专项联合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需要进行问责追究的,将问题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进行问责追究。

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要求需要保密的内容和事项外,办公用房建设、使用、维修、处置利用、运行费用支出等情况,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等公共平台定期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六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专项考核。

第四十七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审批项目或者安排投资计划、预算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调剂、置换、租用、建设等审批程序的;

(三)为使用单位超标准配置办公用房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置办公用房的;

(五)办公用房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六)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七)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按规定办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备案,或者不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备案的;

(二)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办公用房使用信息的;

(四)超标准使用办公用房,或者未经批准配备两处以上办公用房的;

(五)不按规定腾退移交办公用房的;

(六)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办公用房统筹调剂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搬迁,影响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的;

(七)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或者处置办公用房的;

(八)未经批准建设或者大中修办公用房的;

(九)超标准装修、维修办公用房的;

(十)未经批准租(借)用、出租(借)办公用房的;

(十一)擅自安排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办公用房管理规定情形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各类技术业务用房建设标准,严格区分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归口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四十九条 各民主党派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待国家出台相关规定后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等相关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规划、权属、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处置等管理工作。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和附属用房。

第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管理、统一配置管理、统一维修管理、统一物业规范、统一处置利用。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会有关部门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审核审批、建设标准制订、投资安排等,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处置审批、指导开展资产管理等。乡(镇)政府负责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工作,接受上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各级党政机关是办公用房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内部管理和日常维护。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乡(镇)政府名下。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党政机关与其他单位合建办公用房的,应当对各自占有的面积进行核定,分别办理权属登记。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权属清晰但因资料缺失等历史遗留问题未予登记的,使用单位完善相关手续后,由本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房屋和土地使用现状予以确权登记。权属不清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协调有关部门进行办公用房权属备案,使用单位不得自行处置。

第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和举办经济实体。

第六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清查盘点制度、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及档案管理制度。具体操作细则按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工作需要等,编制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标准,从严核定面积,包括调剂、置换、租用和建设。

第九条 使用单位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履行相关程序后予以解决。

第十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置换名义量身打造办公用房,不得以未使用政府预算建设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置换所得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的,可以面向市场租用,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党政机关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不得租用权属已经抵押的房屋用作办公用房。

第十二条 无法调剂、置换、租用办公用房,或者涉及国

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可以采取建设方式解决,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所需资金,应当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严禁挪用各类专项资金。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购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县级以上党政机关的驻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遵循简朴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标准,严禁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履行审批手续,严禁未批先建或以任何名义规避审批。

各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申报前,应当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使用单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职能和办公用房需求情况,以及现有办公用房资源等因素,出具必要性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按照“投资、建设、监管、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建立权责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的建设管理机制。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乡(镇)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实施单位由各县(区)自行规定。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分配使用凭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办理使用单位法人登记、集体户籍、大中修项目施工许可等,不得用于出租、出借、经营。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核定面积内合理安排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不得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办公用房安排使用情况应当按年度通过政务内网、公示栏等平台进行内部公示;领导干部办公用房配备情况须按干部管理权限报省、市、县(区)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严禁超标准配备、使用办公用房。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得配备第二处办公用房,确需配备第二处办公用房的,需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经明确和机关一并建设办公用房的事业单位,按照面积标准核定后可以继续无偿使用机关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各行业自行成立的社团组织,原则上不得占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机构、编制调整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超出面积标准的办公用房 6 个月内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承担办公用房水、电、气和其他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责任,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指导,做好办公用房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保障办公用房安全和正常运转。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办公用房使用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承担办公区及责任区的绿化管养、照明亮化、公厕及庭院开放、文明城市长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协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附属的人防工程和设施的管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落实平时的开放利用、管理维护责任,做好战时应急转换预案。

第六章 维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包括日常维修、大中修。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负责办公用房的日常检查和维修,所需资金通过部门预算安排。

第二十九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需要进行大中修的,由使用单位向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初步维修建议,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视情况安排专业机构检测并出具专业检测报告和维修概算清单,按规定程序推进相关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结合办公用房建筑年代、历史维修记录、老化损坏程度、单位建筑面积能耗水平和使用单位的实际需求,统筹编制年度维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预算。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办公用房严重损毁需进行大中修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办公用房大中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为重点,不得变相进行改建、扩建,严禁超标准装修。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大中修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

第三十一条 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牵头市财政部门、市发展改革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会商制定。各县(区)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由各县(区)结合实际制定,并建立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七章 物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相关部门,按照经济、适度的原则,制定本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

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费用定额,并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党政机关集中办公的行政中心的物业服务,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实行统一管理;其他多个部门集中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可以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也可以明确牵头单位进行统一管理;独立办公场所的物业服务,可由使用单位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健全完善政府向社会购买物业服务机制。除安全或者保密等有特殊要求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应当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的方式,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社会化、专业化。

第三十五条 办公用房物业服务经费预算应当根据办公用房使用单位人员情况、经费标准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定的办公用房面积等编制,报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核后,列入部门预算。

第八章 处置利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闲置办公用房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拍卖、拆除等方式处置利用。

第三十七条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审批后方可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商有关部门将闲置办公用房转为便民服务、社区活动等公益场所,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置换为其他符合国家政策和需要的资产。

第三十九条 闲置办公用房具备条件出租的,应当报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出租办公用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党政机关如有需要,应当及时收回出租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使用。

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经专业机构鉴定属于危房,且无加固改造价值,或者因城乡规划调整等需要拆除的,按规定经审批后实施拆除并办理相应权属注销手续,相关单位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及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一条 闲置办公用房无法通过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处置利用的,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九章 监督问责

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内部使用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问题。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办公用房监管,严格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对使用单位的办公用房违规管理使用问题及时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查处。审计部门依法对办公用房的建设和处置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巡察部门应当将办公用房建设及使用管理情况纳入巡察内容,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严肃查处违规违纪问题。

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巡检考核制度。办公用房专项巡检应当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从严控制使用范围和用途,原则上不得调整用作办公用房。党政机关本级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以及机关办公区内的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项目申报前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有关部门出具土地、人防等审查意见。党政机关设置技术业务用房,应当依据国家、行业技术标准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意见,结合工作实际严格核定。

第四十六条 省、市、县(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及直属公益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行政主管部门名下,办公用房置换、租用、大中修、建设、处置利用等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上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的办公用房配置、维修管理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县(区)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办公用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经组织批准成立并由财政保障运行经费的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会组织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筹安排办公用房。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委、市政府负责解释,具体工作由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商市机关事务管理、市财政、市发展改革部门承担。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宿迁市市级机关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实施办法》(宿办发〔2015〕76 号)同时废止。全市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行政单位办公用房的管理规定制度5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进一步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我校行政管理办公用房资源,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普通高等学校建筑面积指标》(建标〔2018〕32号)、河北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办法》(冀办发〔2018〕42号)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环境工程学院党群、行政及校直属各机构(以下统称“学校各机构”)的办公用房的配置和使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行政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各机构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以及履行职能所需会议室、接待室、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档案与资料室、服务大厅等办公附属用房和公共服务用房,属于非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行政办公用房配置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定编。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学校下达的机构、编制、职数(以现有数为基准),核定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使用面积。

(二)统一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核定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正厅级每人使用面积30平方米;副厅级每人使用24平方米;学校各机构正处职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副处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科职及科员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以下统称“标准”)。

(三)统一调配。学校办公室负责核定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统一调配、调剂、调换办公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出租、转借、调换办公用房。

(四)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办公用房,保证工作需要。从方便师生办事、节约利用办公用房资源出发,结合校园空间布局和建筑结构的实际,相对集中安排各单位办公地点。

(五)集约使用。学校配置一定数量的公共会议室、接待室以及办事大厅,统一调配使用,不占各单位定额面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学校配置服务大厅、信访接待、档案存放、办公自动化设施建设、值班监控等公共服务用房。

(六)公开透明。办公用房的配置、管理及使用要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

第五条学校办公室负责推进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安排、集约节约使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学校各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依规使用办公用房负责。

第二章配 置

第六条学校办公室按照公房配置标准和学校行政工作人员编制总数确定行政办公用房定额总数,从严控制,不得突破。

第七条学校办公室按照标准和学校下达学校各机构的机构、编制、职数核定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因特殊需要,个别单位实际工作人员超过学校核定编制数,由该单位将超编人员具体情况(配置依据、人数等)报学校办公室和办公室,由学校办公室会同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另行核定超编人员办公面积。

第八条学校各机构原则上不单独配置会议室、接待室、值班室、机要保密室、档案与资料室等,确需单独配置的,应在本单位定编额度中解决。

第九条因工作需要、有业务特殊性的单位,需单独提出申请,由学校办公室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

第三章调 整

第十条行政办公用房空间调整由办公室完成。

第十一条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要按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并移交学校办公室。

第十二条因机构、编制、职数调整,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未达到定额配置面积的,由学校办公室按规定在学校现有行政办公用房资源内调剂解决;超过定额配置面积的,学校各机构要及时将超出部分腾退移交学校办公室。

第十三条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超过定额配置面积的,应及时制定超额办公用房整改方案报学校办公室,由学校办公室审定整改方案,超额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完成整改。

第四章使 用

第十四条学校各机构要严格按照标准安排使用学校统一配置的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借用、占用教学科研用房。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家具配置从简,应充分利用房屋原有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学校行政工作人员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单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单位不再安排办公用房。工作人员调离或者退休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办理调离或者退休手续后2周内收回其办公用房。

第五章监 督

第十七条学校办公室负责公开学校各机构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公开各类公共接待室和会议室的具体地点、设施条件、配置面积、使用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师生监督。

第十八条学校各机构负责公开本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实际配置面积以及自行配置办公附属用房与公共服务用房的地点、用途等信息,接受师生监督。

第十九条学校办公室负责对办公用房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督查,并定期公布办公用房的使用情况。对违规使用办公用房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和处分条例追究部门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如下情形的:

(一)未经批准维修改造行政办公用房的;

(二)不按规定腾退移交行政办公用房的;

(三)未经批准租用、借用行政办公用房的;

(四)为工作人员超标准配备行政办公用房,或配备两处及以上行政办公用房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办公用房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如有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之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由学校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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